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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5-15 10:28:17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与妻子董某离婚时,就财产纠纷经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张某返给董某人民币74 058元,并于2015年裁定对张某位于宏达二期的房屋予以查封。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8日擅自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未将卖房款交给法院执行,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未能执行。案发后,张某将所欠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羁押证明,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协议书,扣押、返还清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执行和解协议,证人董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车永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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