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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一鸣  发布时间:2018-03-10 09:24:22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20日因买卖合同纠纷被王某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王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杨某家的玉米,并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于法院判决生效后应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11 550元。因杨某没有执行,法院又对其下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杨某擅自将查封玉米变卖后,将所得款挪作他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案发后,杨某将所欠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执行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限期执行通知书,移送报告,照片,询问笔录,证人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车永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来源: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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