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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空军场站关于借款合同的讲座稿
  发布时间:2015-07-02 10:26:35 打印 字号: | |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大家好。

 

今天跟大家一同探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有关问题。说实话我很惶恐、很忐忑。因为在座的每一位领导、同志特别是老同志都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都掌握的非常准确。同时在工作中在座的很多人在审判实践中都指导过我,也教会我很多东西。所以今天探讨的话题,如果我讲的有不恰当之处,还望各位多多指正。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关于借款合同的概念,相信在座的每一位脑海里都有非常生动、具体的映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借款合同的分类

 

最高院最新公布的案由规定中,将借款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下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可见在法院系统的审判实践中以上述四种借款合同最为常见,但实际上企业间借款和同业拆借都是违反我国的经济、金融法规的,但是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我们基层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三、借款合同的几个特点

 

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

 

通过一个案例说明:

 

XXX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于做买卖。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后甲用该笔借款做买卖亏本,倾家荡产。六个月后乙依据协议向甲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提出抗辩:我已无履约能力,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 

 

首先可以肯定的说甲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但是为什么得不到支持。其原因就是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金钱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原则上不发生履行不能,只能发生履行迟延。

 

2、借款合同关系是财产流转法律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不同于物权法律关系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故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护的金钱借贷过程中的动态安全。既要保护贷款方贷出的金钱能够依约或依法返还,又要保护其约定或法定的合法利息。同时也保护借款人完全取得借款,依约定或法定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高利贷、以物抵债等不合法待遇。在审判实践中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同时保护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前提是该法律关系是合法的法律关系,对不合法的关系一定是持打压态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不仅不予保护,该条还规定可以对借贷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予以惩罚。惩罚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违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可对其进行罚款、拘留。但是现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非常少,另外该项处罚权的依据也有待考证,毕竟该条是91年的法律,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建议处罚,但是不予保护是正确的。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通过一个案例说明:

 

XXX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并给乙出具借条一张。乙收条后去柜子里取钱,不想事前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刚好被乙妻急用拿走。乙称再去银行给甲取十万元。不料乙取钱途中发生车祸,花金钱若干,要求甲赔偿未果。后乙依甲出具的欠条起诉乙要求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首先,我问甲乙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大部分合同为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如部分赠予合同、保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等)。

 

所以上述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甲无需受合同约束,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因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一个特点就是,是实践合同。

 

4、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但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还是先看一个案例:甲欲向乙借款10万元,乙要求年利率20%,但又担心甲不偿还利息,遂要求甲给其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实际上只给付甲8万元。一年后,甲未还款,乙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概念,同时也说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般都要支付利息,故为有偿合同。但是同时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又做了特别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限制较多:必须明确约定、不得预先扣除、不得高于一定范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持谨慎态度。其原因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借贷双方大多有亲属、朋友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存在着潜在的利息,而且自然人之间小额借取往还不计利息也属善良风俗,法律予以鼓励。严格控制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还为了防止贷款人利用借款人急用钱的情况,乘人之危牟取非法利益。故对自然之间借款合同的利息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保持严格态度,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坚决不予保护。

 

5、一般有从合同即担保。

 

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常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主要有两种1、物保(抵押和质押)2、人保(即保证)。

 

物保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得约定以物抵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对债权人所有。”

 

不得约定以物抵债的目的一是为了避免变相高利贷。

 

二是约定不能适应不动产市场波动变化。

 

举例:2009年,甲为做生意急用钱,欲向朋友乙借款100万元。乙怕有风险不愿借,找借口推脱。甲无奈,用自由门市楼一栋(当时市价200万元)作抵押。后乙同意借款。甲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2年,月利2分,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同时约定:“如甲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将该门市楼交付给乙抵顶借款”。到期后,甲因生意亏本,无能力偿还借款。乙遂根据合同主张上述抵押门市楼归乙所有(当时市值350万)。

 

(二)、担保物权一般自担保合同订立即生效,但是绝大部分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抵押法律做了更严格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依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条所说的财产包括:建筑物及其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和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所说的财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

 

我们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是房屋和车辆的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后生效,车辆的抵押登记对抗。

 

案例:

 

1、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用其自有的门市房一套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期1年,甲将房照交付给乙保管。后甲到房产部门以房照丢失为由补办了房照,并用同一门市房作抵押向丙借款100万元,双方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笔借款均到期,甲均未偿还。乙和丙都要求就上述门市房行使抵押权。

 

2、门市房改为奥迪Q7轿车。

 

3、门市房改为奥迪Q7轿车,丙未办理抵押登记。

 

比较三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分析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效力的不同。

 

(三)、担保物权行使的期限。

 

《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为两年。

 

人保应注意的问题:

 

(一)保证类型: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最主要区别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既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未穷尽诉求措施前(包括强制执行程序),可以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二)、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解释:

 

约定保证期间的从约定。

 

未约定的:一般保证(6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6个月)

 

约定不明的:2

 

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超过除斥期间权利人丧失实体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并且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解释:

 

由除斥期间到诉讼时效相衔接的节点为:开始主张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主张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故从先诉法律文书生效之时起计算。连带保证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故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起计算。  

 

根据刚才讲的除斥期间理论,主张应当在保证期间(除斥期间)内主张,否则失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理由有: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

 

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止。

 

(中止的理由权利人因是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三)、保证人和中间人的区别问题:

 

要严格区别保证人和中间人的却别。中间人在借贷过程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保证人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关键是借条或协议上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还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

 

6、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处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就说这些,有不足或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多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刘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