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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15-06-30 16:24:10 打印 字号: | |



一、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二、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三、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担保财产需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由财产所有权人出具担保书。


四、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五、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六、人民法院冻结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延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责任编辑:立案庭